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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8-07-28 15:21:20 浏览 次 来源:
 

信 阳 市 畜 牧 局 关 于 印 发
信阳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畜牧局:
       为加强对全市动物检疫员的管理,规范检疫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信阳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信阳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管理,规范检疫执法行为,确保动物检疫的公正、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行按岗定员、聘用上岗。
乡镇动物检疫员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实行垂直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动物检疫员的监督检查、培训和考核制度,并建立完善的动物检疫员档案。对检疫员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计入个人档案。
第二章 动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
第五条 动物检疫员任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畜牧兽医中专(含职高等同等学历)以上学历、或经市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专业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
(二)热爱动物检疫事业,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色盲症;
(三)熟悉并掌握动物防疫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技术操作规程;
(四)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敬业爱岗,对工作认真负责;
(五)通过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三章 动物检疫员的报批和任用
第六条 具备动物检疫员任职资格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推荐,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上报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全省统一考试和审批备案后,核发全省统一编号的动物检疫员证、徽章。
经过审批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的,由所在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聘用,实行持证上岗。
聘任的动物检疫员在指定的区域内实施检疫。养殖场兽医人员不得聘用为动物检疫员。
第四章 动物检疫员的职责与权限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足额收取检疫费用;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制止其上市、运输、出售,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五)发现疫情和违法活动,应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防范和控制措施;
(六)指导助检员开展检疫工作。助检员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七)承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做到:
(一)携带证件、佩带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
(二)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检疫工具和书证齐全;
(三)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四)不滥用职权、索要钱物、玩忽职守、弄虚作假。
第九条 动物检疫员填写书证和使用印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做到字迹工整,用字(笔)规范,填写项目齐全、标准。
(二)验讫印章日期准确,盖章部位规范,签章印记清晰明显。
第十条 妥善保管检疫书证、印章、标志,严禁转让、转借非检疫人员使用。如丢失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经核实后登报(市级以上报刊)声明作废,并报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并出具国家统一的检疫合格证明和财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及时上缴检疫费和罚没款物。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在公路上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定期参加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培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动物检疫员的免职与撤职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免职处理:
(一)政治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检疫执法工作的;
(二)不参加业务培训,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伤、残、病等无法继续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
(四)调离、退休、退职的,或不再具体从事检疫工作的。
第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职:
(一)多次违章、违纪,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由司法机关逮捕、判刑的。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免职、撤职、开除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报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对免职、撤职的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应及时收缴其证件、标志,并上缴原发证机关。
被撤职的检疫员三年内不得重新任用。
第六章 动物检疫员的奖罚
第十九条 对动物检疫员年度工作成绩显著的,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主管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留岗察看、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调离检疫队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或没有按照检疫规程操作造成漏检、误检的;
(二)只收费不检疫、收费不出具规定票据以及擅自降低收费标准、私自截留检疫收入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为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六)丢失动物检疫证明,倒卖、转让或私自交给非检疫人员管理、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吃、拿、卡、要和发生“三乱”行为的;
(九)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违背(二)、(六)款之一的,可同时给予2000元以上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